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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临时经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财税〔2012〕2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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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第四条废止。参见:《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废止个人所得税部分条款的通知》(藏财税〔2023〕12号)。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全区推进非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从轻、从宽、从简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现对我区临时经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1、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2、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异地临时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二、预征所得税额的计算

凡属上述情况的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按以下办法预征个人所得税。

预征所得税额=应税收入*预征率

应税收入为纳税人实际经营收入或代开发票金额。

三、预征率

四、为扶持弱势群体,促进民生发展,根据我区实际,对我区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按其租赁收入或代开发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于纳税人所取得收入,难以界定其适用行业标准的,由税务机关按照《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的相关内容确定。

六、本通知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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