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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国税发〔2010〕10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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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注释:条款失效。文中第一、五、七条及附件2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10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明确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三条所称职工人数以该纳税人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在职人员数为准。

二、纳税人是否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各级稽查部门发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为依据。

三、稽查部门应自《税务处理决定书》制作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税源管理部门(或分局)。对应纳入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主管税源管理部门(或分局)应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提请将其纳入辅导期管理。

四、稽查部门应按月设置《〈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登记台账》(附件1),登记当月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相关内容及送达相关税源管理部门(或分局)的情况,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登记台账》送达当地政策法规股。政策法规股应逐月监督相关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的情况。

五、对辅导期纳税人按《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缴增值税的,应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票设备打印《专用发票汇总表》和各类《专用发票明细表》(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企业应打印《发票明细清单》和《开具日期统计》),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核查,作为预缴税款的依据。

六、废止以下5份文件:《转发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江国税电〔2004〕160号)、《转发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抵扣”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江国税发〔2004〕254号)、《转发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江国税发〔2004〕268号)、《转发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国税办转〔2005〕263号)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国税函〔2008〕269号)。

七、修改1份文件的部分条款:《关于明确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预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国税发〔2008〕167号)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发票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正常开具的专用发票(不含作废发票)销售额的3%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当月领购的专用发票尚未使用完,可结存到次月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第二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当月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及按当月正常开具专用发票(不含作废发票)的销售额依3%征收率预缴增值税的完税凭证”;《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表》作相应修改,表式见附件2。

 

附件:

1.《〈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登记台账》

2.《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表》

 

 

江门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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