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税务114!
公告:
登陆
注册
所在位置:
政策法规库地方法规湖南所属地市彬州市

郴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全市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郴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7-06-19
【字体: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郴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全市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郴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9日

 

 

全市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第二章  核实税基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外出经营等事项的税务登记,及时掌握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关联关系等相关信息,实行税源静态信息采集与动态情况调查相结合,防止漏征漏管,做好企业涉税信息的登记、更新、维护工作,切实加强税源基础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金三系统税务登记信息、税种认定信息数据进行清理,并加强与国税、工商等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协作,开展信息比对,掌握户籍信息,确保税收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合作,加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税务登记管理。经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查资料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帮助、指导和督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申报纳税。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重点要关注税法与会计在收入的确认与计量上的差异,指导和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据企业的发票、收据、经济合同、自制凭证、账簿、文件、电子数据等,核实企业应税收入。对特殊收入事项,如非货币形式收入、境外所得、分期确认的收入(包括非货币性捐赠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等,要及时核实其申报纳税的准确性。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税前扣除项目的核查力度,加强发票等原始凭证核查,核实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关注税法与会计在资产的确认与计量上的差异,指导和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国资委、人民法院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及时掌握企业清算信息,加强企业清算的税收管理,依法计征应纳税款。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九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按规定建立和保管账簿,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应纳税所得额,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为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在完成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后,须在办税服务厅进行联合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所属年度、企业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主营项目所属行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年度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流程应严格按照《征管规范》的要求办理:

(一)向纳税人发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收回纳税人填写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三)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按照统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水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完成核定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出具《其他纳税核定公示表》(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公示),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内容;

(五)对经过公示的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六)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七条  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纳税评估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和纳税评估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一节  定期预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原则上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应不少于70%。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不是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他纳税人,实行按季预缴。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预缴分析,强化申报的逻辑性审核,开展对预缴申报情况的上下期对比分析,提高预缴申报的准确率和入库率,保证税款均衡入库。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第二十一条  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做好催报催缴工作,督促税款及时申报和入库。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理部门及税管员要及时提示提醒并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节  完善汇缴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树立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理念,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做好汇算清缴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事后管理、风险应对成果反馈四个阶段的全流程管理,达到如下目标:

(一)汇缴面达到100%,申报差错率在2%以下;

(二)零申报面超过25%的必须进行核查,核查面不小于30%;

(三)连续三年亏损企业的核查面不得低于80%;

(四)对享受税收优惠(不含小型微利企业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面要达到100%。

(五)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县市区局核查面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三条  及时督促纳税人按期报送相关纳税申报资料,在5月31日汇算清缴到期前应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介质、网络等手段,有序、及时、准确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确保辅导率、申报率均达到100%。相关资料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当年发生研发支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

 (三)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若纳税人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建筑企业总机构,且由其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应报送该项目部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凭证(复印件);

(四)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报送《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五)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关注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已备案的,报送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内容是否完整,附送的资料是否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目录》要求的一致。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汇算清缴事中管理,在纳税人完成正常申报后到汇算清缴结束的期间,及时对资料完整性、数据逻辑性、纳税调整准确性、跨年度事项数据匹配性进行审核与反馈,指导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重点审核纳税人年度申报收入和支出明细表、纳税调整明细表,特别注意审核比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项目,提高按时申报率,及时办理补退税。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抓好汇算清缴事后管理,以风险识别应对为重点,利用各类内外部信息,运用企业所得税风险分析指标和模型,分析识别汇算清缴重要风险点,并区分风险性质、风险程度和纳税人遵从行为特征,采用纳税提醒、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差异化和递进式的策略实施风险应对。

第二十七条  强化风险管控,对于零申报户、税负水平明显偏低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等异常申报的企业,应依托金三系统,建立申报预警制度,及时组织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后疑点仍不能消除及连续三年零申报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重点税源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点税源台账制度,市局对上年应纳企业所得税2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建立重点税源台账,县(市、区)局对上年应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建立重点税源台账。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强化房地产、建筑业重点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做好信息采集、预缴分析、汇缴审核、风险管理等工作,对重点行业税源推进专业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安工程项目日常税收征管,并与国税、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职能部门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采集相关税源信息,及时更新征管档案。

第三十一条  积极落实《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和房地产行业税收一体化管理的通知》(湘国税发〔2016〕201号)要求,依托党政支持,加强部门协作。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行项目台帐式管理,税管员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获准立项开始,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成本、费用、完工情况、成本对象确定等,按季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梳理、核实。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计税成本的核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税管员应督促纳税人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及时足额预缴税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第三十七  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对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节  建筑安装企业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会计核算制度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其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二)经营核算工作程序规范、合理。

1.从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收回全部决算工程款,能够实行全程监控;

2.工程项目施工设计、质量控制、财务收支、成本控制计划等资料完整;

3.年度终了,能够准确提供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竣工决算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如下:

(一)建筑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三)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四)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五)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日常跟踪管理,督促企业及时结转主营业务收入和成本,真实体现会计利润,按月或按季预缴税款,强化对建筑安装企业的风险管理。企业具有核定征收情形的,征收方式应当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具体流程按《全国税收征管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办理,向纳税人发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经过收回、核定、公示流程,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四十三条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如下: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计算)。其企业所得税管理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执行。

(二)省内跨市州、跨县市总分机构企业,分别由总机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二级、三级分支机构分别计算预缴,三级以下并入三级)。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按《关于财政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预〔2010〕107号)的规定执行。参照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相关规定。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好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对象涵盖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的重要事项和重点行业,包括跨年度事项、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着力点应集中在企业备案或自行申报后、预缴申报后以及汇算清缴后的管理上,主要侧重汇算清缴后的管理。

在备案或自行申报后,以实质性审核为重点,对备案或自行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实施后续管理。

在预缴申报后,以税源实时监控为重点,对预缴申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实施后续管理,动态掌握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税源重要变化和趋势。

在汇算清缴后,以风险识别应对为重点,结合内外部信息,设立主要纳税风险点,开展数据分析比对,采用纳税提醒、评估约谈、税务检查等差异化和递进式的方式,实施后续管理。

第四十七条  跨年度事项是对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造成实际影响的事项,跨年度事项按内容分为:跨年度收入项目、跨年度扣除项目、亏损弥补项目、其他跨年度项目。

第四十八条  对跨年度事项实行电子台账动态管理,同时实行纸质备份。台账应当分户分项目设置,台账内容至少应包括项目内容、初始金额、初始发生年度、历年税务处理情况、结转以后年度税务处理的金额。台账设置应能完整反映跨年度事项管理的连续性,便于跟踪管理。

第四十九条  跨年度事项管理台账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企业申报信息和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管理员应根据跨年度事项的管理信息,按要求登记台账,根据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的结果反馈,及时更新维护台账相关数据。

第五十条  重大事项是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管理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事项,以及对企业所得税影响重大、复杂的交易事项。前者主要包括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后者包括企业重组、清算、股权转让、企业间关联交易、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集团企业合并纳税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应区分项目、损失类型和申报形式,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对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及时进行核查。

第五十二条  对企业重组、清算、股权转让、企业间关联交易、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集团企业合并纳税等其他重要事项,应加强专业化审核,必要时实施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

第七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法律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总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第五十七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八条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五十九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其他事项及相关表单格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办理。

第六十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六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重点核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事项的备案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等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更新备案事项。

(三)备案事项有期限规定的,是否到期按规定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未经备案自行进行税务处理的情况。

(五)已按规定备案的事项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规定进行征管,导致纳税人不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按照《全市地税系统税收执法督察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追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乐睿科技主办 山西门户网提供技术支持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安里32号
版权所有:税务114 晋ICP备1800097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