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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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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法税〔2016〕29号)同时废止。

附件:汇总纳税申请表

附件: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

附件:汇总纳税企业通用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2023年12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跨市、县、区经营的纳税人,经自治区、兵团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增值税汇总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核算是指由总机构对总分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由总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管理过程。

 

第二章 汇总核算条件

第四条 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分机构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动态监控经营服务、销售收入和发票开具情况。

(三)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提供服务等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四)自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起前36个月内,总、分支机构均未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偷逃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章 税收管理

第五条 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纳税人,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

(三)分支机构批准设立文件。

第六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税务局同步传递至自治区财政厅和兵团财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增值税汇总核算的条件及需准备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经审核确认的增值税汇总核算纳税人,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纳税申报:

(一)收入比例预缴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1.总机构汇总核算增值税

(1)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分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

(3)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2.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附表、《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附件2)相应栏次,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并进行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汇总纳税申报。

1.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3.分支机构应根据当期应税销售收入和预征率计算的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将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附件3),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及时传递给总机构。

总机构应建立台账,按月记录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情况,以备查阅。

4.汇总纳税企业预征率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预缴税款和纳税申报。

第八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原因需要增、减分支机构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总机构、分支机构不符合汇总核算增值税条件时,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九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兵团财政局和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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