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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本市以税务部门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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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公正审理税务纠纷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上海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海市以税务部门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第一条 2024年2月23日以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原由本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浦东新区、闵行区、静安区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

第二条 2024年2月23日以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由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以税务部门为被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第三条 2024年2月23日以前,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已经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记立案的,告知当事人按级别管辖规定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材料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 2024年2月23日以前,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税务部门为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已经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记立案的,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 2024年2月23日以后,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一审裁判需发回重审、指令受理、指令继续审理的,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

第六条 2024年2月23日以后,当事人认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需再审的,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2024年2月23日以后,就当事人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税务部门为当事人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案件,如经审查需再审的,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以税务部门为当事人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有错误并提起再审的,再审案件的管辖按原管辖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税务部门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件的办理,按原管辖规定执行。

第九条 浦东新区、静安区、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原一审法院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的日期“以前”不包括本日,“以后”包括本日。

第十一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将相关案件指定辖区内有关法院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23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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