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现将《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环保厅
2014年7月16日
信息公开类型:依申请公开
抄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福建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4年7月16日印发
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是指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是指政府储备、预留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竟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收取的费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的价格,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的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执收与使用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献“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项,科目编码为1030799.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执收,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和排污权交易机构间应参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的规定,签订“委托代执收协议书”,明确双方责权利;各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省、市、县按一定比例分成,其中省级分成30%,市、县(区)收入由市、县两级协商分成。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对象,是指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现阶段为购买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工业排污单位,以及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中需要出售、出租排污权的工业排污单位,全面征收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的时间和标准按照国家排污权制度规定执行。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交易达成并收到全额交易价款后,按照应交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金额通过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给排污单位,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应交金额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通过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交易达成并在交易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交易价款支付至排污权交易机构,排污权交易机构收到全额交易价款后,按照应交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金额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给排污单位,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后的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九条 交易机构应在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或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后,方可出具交易凭证。出售的排污权的有效期限统一为5年,有效期限不足的,应先行延续。使用费应按排污权期限完整缴纳,不满5年部分应补足。出租的排污权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为1年。
试点阶段,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仅需缴纳交易部分排污权指标的有偿使用费,未出让的部分暂不征收。全面征收初始有偿使用费的时间和标准按照国家排污权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款用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一)排污权储备和管理。
(二)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
(三)交易平台建设维护以及相关技术研究。
(四)污染减排等项目,并对我省示范性、支撑性污染减排项目以及主要流域上游的污染减排项目予以便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图。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代为执收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