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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财资〔2024〕2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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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2024年4月1日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我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根据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制定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上缴等工作,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是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厉行节约、讲求绩效、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组织大型会议(活动)、组建临时机构和开展专项任务配置的资产,应优先通过调剂满足资产使用需求。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设备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参考市场行情,从严控制,避免浪费;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置的,应当充分论证后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新办企业。确需投资的要进行科学论证,并按规定履行审核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督体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注重统筹日常管理与资产盘活,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中体现盘活政策导向,高效推进资产盘活各项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建立公物仓,将低效、闲置资产、举办大型会议(活动)及为临时机构配置的资产等,统一纳入调剂共享平台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于低效运转、闲置资产应当及时通过优化在用、共享共用、调剂利用、出租、处置、集中运营等多种方式进行盘活。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按照规定可以出租出借的,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违反规定擅自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整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及时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七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资产、使用捐赠资产和对外捐赠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三十一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税后租金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保证决算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体系,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具体办法,有序开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基础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资产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业务的融合和衔接。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资产报告

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有资产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其他应报告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牵头编报和汇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体系,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反映国有资产规模、结构、分布等存量情况和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变动情况;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认真如实编写国有资产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六十七条县以上的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行政事业性数据资产管理的工作机制,推进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或控制的数据资产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报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驻厅纪检组。

山西省财政厅办公室 2024年4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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