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财政部天津、河北、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山东、青岛、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管控围填海的决策部署,保护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以下简称国发24号文)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停止围填海项目退还海域使用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停止围填海项目以自然资源部围填海现状调查确定的相关项目为准。
二、国发24号文出台前已办理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项目,已批准填海但未填海成陆部分不予退还海域使用金。
三、国发24号文出台前未办理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项目,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不再继续填海的,根据已填海成陆部分少于批准填海面积的差额,按当时执行的征收标准相应退还海域使用金。
(二)按优化方案办理变更登记继续填海的,根据优化方案填海面积少于原批准填海面积的差额,按当时执行的征收标准相应退还海域使用金。
(三)被确定为房地产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其已批准填海但未填海成陆部分或国发24号文出台后新增填海成陆部分的海域(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对其收回部分,按当时执行的征收标准相应退还海域使用金。
四、政策性停止围填海项目涉及退款的用海面积,属于海域使用权变更情形的,为变更前后海域使用权证记载的填海面积差额;属于海域使用权注销情形的,为注销海域使用权证记载的填海面积。具体由有关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核定。
五、政策性停止围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或注销登记作为退还海域使用金的前置程序。相关海域使用权人应先行向原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六、由国务院批准的围填海项目,退还海域使用金前置程序按以下情形相应办理:
(一)已实施部分填海且不再继续填海的,应当申请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并根据实际填海面积,依法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未实施填海且不再继续填海的,应当直接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三)优化方案继续填海且减少填海面积的,应当向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用海方案调整申请,由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审查,自然资源部审查同意后复函,此复函作为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要件之一。
七、由国务院批准的围填海项目,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自然资源部出具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或同意项目用海方案调整的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书面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围填海项目,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相关要求由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确定。
八、符合条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申请退还相应的海域使用金,逾期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申请退还海域使用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退还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退还理由、退还数额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三)已完成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四)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收到退还海域使用金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项目用海批准及变更情况、不动产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已缴纳海域使用金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转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应退还海域使用金的数额,已缴纳海域使用金缴纳时间、数额和分成等情况进行核实。上述审核工作应于收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中央分成的海域使用金退还工作授权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负责。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对退还申请审核同意后,联合向有关监管局提出退还申请,提供核实情况的说明,并按照监管局的要求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监管局应在收到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
地方分成的海域使用金退还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确定。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202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