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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财税字〔2021〕77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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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行委)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支行:

为规范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21年6月29日

附件:

 

 

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折算办法:年平均用工人数=全年用工人数÷12个月)。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应当签订协议,计入用人单位或派遣单位其中一方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本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本单位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上年本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上年青海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九条保障金实行属地化征收,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区、市、行委)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在青海省内有分支机构(分公司)的铁路、金融、民航、通讯、公路养护等大型用工单位可在青海省总机构纳税地汇总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保障金按年度申报缴纳,征收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12月20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部门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开具《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及时提供给当地税务部门。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保障金征缴入库应当使用统一监(印)制的缴费凭证。

第十四条保障金按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州)、县(区)级国库具体比例如下:

(一)西宁市城东区、城西区、城中区、城北区征收的保障金按4∶2∶4的比例缴入省、市、区级国库;大通县、湟源县、湟中区征收的保障金按100%比例缴入县(区)级国库。

(二)除西宁市外其余7个市、州保障金按2∶8的比例分别缴入市(州)、县(区)级国库。

(三)各工业园区征收的保障金缴入当地县(区)级国库,缴库比例按照当地比例执行。

保障金及其滞纳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类“02专项收入”款“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项。

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应当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减免保障金,应向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上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意见。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到同意减免或缓缴批复后将减免或缓征企业名单反馈给税务部门各市州批准缓缴、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县级税务部门应当在每年征期结束后15日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自征期结束后15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将逾期未缴费单位清单反馈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向用人单位发出《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附件: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2.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

3.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

4.青海省???(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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