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是指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长的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和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其范围为果园、药材园和其他园地。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耕地占用税缴纳、征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未分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的核定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为依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实地勘测面积为依据。
第八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附后)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占用经济技术开发区耕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所在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8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 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照规定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专门用于教学的场所;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六)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取土、采矿塌陷、污染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免税凭证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宁政发 [1987]86号)。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
单位:元/㎡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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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税额标准│备注│地区│税额标准│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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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18│含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县│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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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18││固原市│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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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18││西吉县│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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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15│含宁东化工基地│泾源县│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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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15││隆德县│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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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15││彭阳县│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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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15│红寺堡区8元/m(上标2)│中卫市│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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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15││中宁县│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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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8 ││海原县│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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