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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6〕12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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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函〔2005〕121号)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藏国税函〔2005〕133号)下发后,由于部分政策内容超出了我区现行税收管理权限,致使各地在政策落实当中执行不一。为规范税收政策,现将我区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5〕37号)精神,按照中央赋予我区的税收管理权限,在我区农牧区从事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除建筑业、农林牧产品采购业)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我区农牧民、乡镇企业、农牧区供销社在农牧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可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贯彻藏政发〔1994〕41号文件的具体规定》(藏税字〔1994〕第59号)文件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藏国税函〔2005〕133)文件同时废止。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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