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利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经济发展局、水利局,各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局、水利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税务局、各县(市、区)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工商银行延边长白山支行: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2022年10月10日
附件
吉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税务、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 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如实报送征占用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吉林省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交互平台将征收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上述交互平台缴库信息查询权限。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通过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及时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第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按照中央、省、所在地市县1:6:3的比例缴入国库。
市(州)、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按照中央、省、所在地市县1:2:7的比例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 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6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入”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级、省级、市(州)级、县(市)级共享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及时足额缴入所在地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催报催缴并自滞纳之日起课征滞纳金。催报催缴15日后,缴纳人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负责将欠费信息传递至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予以取消。本办法正式施行后,缴纳义务人已收到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尚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按通知单核定金额和本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吉水保〔1995〕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