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税务局,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海南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水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4年6月30日
海南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和《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的管理遵循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照全省扣除脱贫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全省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我省重大水利基金按1.125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止。若今后国家部委发文调整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标准或征收期限,我省直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八条 应缴纳重大水利基金的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根据上年度实际销售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按年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重大水利基金,基金缴纳入库后,税务机关向缴费人开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其中,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经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不计入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九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商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税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二条 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下年度重大水利工程投资计划,商省水务厅、省财政厅提出重大水利基金安排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强化部门沟通协作,做好费源、征缴、支出等信息的互联互通,确保重大水利基金按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重大水利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琼财旅规〔20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