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和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共同修订了《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2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9月3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根据《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抽样测算方法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并据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且不能按照《环保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纳税人)。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方法,是指依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和《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纳税人,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施工排放扬尘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1)医院纳税人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纳税人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纳税人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三)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四)施工排放有扬尘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方)施工扬尘按照大气污染物(一般性粉尘)征税。
月应纳税额=月扬尘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扬尘排放量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计算,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可叠加。
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方)在计算环境保护税时,应依据扬尘抑制措施的实施达标及处罚情况,对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确定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自行计算申报,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适用于:
(一)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且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纳税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或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或重新核定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税源明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及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三)核定结果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结果送达
公示期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执行。
(五)核定结果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核定征收的执行期为一年。核定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按季申报纳税,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遇法定节假日按相关规定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后续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污染物排放情况。当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能够按照《环保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计算应税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变更其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并依法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执行。
第十五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禽畜养殖业是指达到《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黔环通﹝2017﹞189号)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doc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doc
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doc
附件1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类 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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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当量值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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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畜
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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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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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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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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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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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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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鸡、鸭等家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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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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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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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吨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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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饮食娱乐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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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吨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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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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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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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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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照本表计算污染当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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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吨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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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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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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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吨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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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行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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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指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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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特征值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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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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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面积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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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以下
(含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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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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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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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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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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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00
(含300)
|
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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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月
|
废气
|
66/月
|
300-500
(含500)
|
污水
|
430/月
|
废气
|
100/月
|
500-1500
(含1500)
|
污水
|
720/月
|
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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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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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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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位(床)
|
污水
|
3/月·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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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服务业
(衣物类)
|
干洗机(台)
|
污水
|
65/月·台
|
水洗机(台)
|
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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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月·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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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保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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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位(张)
|
污水
|
22/月·张
|
座位(个)
|
污水
|
6/月·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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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浴业(洗脚、洗澡)
|
床位(张)
|
污水
|
15/月·张
|
座位(个)
|
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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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月·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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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柜(个)
|
污水
|
4/月·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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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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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机(台)
|
污水
|
85/月·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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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沟(条)
|
污水
|
43/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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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枪(支)
|
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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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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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扩印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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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扩机(台)
|
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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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月·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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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燃烧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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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蒸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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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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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月(≤2蒸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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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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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餐饮行业中,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针对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产生的废气。
2.餐饮业的营业面积可参照《消防意见审核书》的面积计算;其余行业的收税特征物按实际情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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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一、施工扬尘定义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二、制定依据
施工扬尘产生量是按照物料衡算方法,根据建筑(或施工、拆迁)面积、施工期,综合分析全国各地已出台的扬尘排放系数而制定的平均产生量。
三、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
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对于建筑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拆迁)工程包括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市政(拆迁)工程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程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市政线性工程施工面积不计算地下暗挖部分面积。拆除工程的施工面积为整个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以项目批复文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资料载明的面积为准。
建筑施工面积、施工工期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或合同工期确定,纳税人有多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分别计算。如纳税人实际施工面积、施工工期等与上述相关资料不一致的,以实际为准。
施工工地必须采取道路硬化措施、边界围挡、裸露地面(含土方)覆盖、易扬尘物料覆盖、持续洒水降尘、运输车辆冲洗装置等措施,并按控制措施达标与否,扣除削减量。
四、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工地类型
|
扬尘产生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
|
建筑施工
|
1.01
|
市政(拆迁)施工
|
1.64
|
工地类型
|
扬尘类型
|
扬尘污染控制
措施
|
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
(千克/平方米·月)
|
措施达标
|
是
|
否
|
建筑工地
|
一次扬尘
|
道路硬化措施
|
0.071
|
0
|
边界围挡
|
0.047
|
0
|
裸露地面覆盖
|
0.047
|
0
|
易扬尘物料覆盖
|
0.025
|
0
|
定期喷洒抑制剂
|
0.03
|
0
|
二次扬尘
|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
0.31
|
0
|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
0.155
|
0
|
市政(拆迁)工地
|
一次扬尘
|
道路硬化措施
|
0.102
|
0
|
边界围挡
|
0.102
|
0
|
易扬尘物料覆盖
|
0.066
|
0
|
定期喷洒抑制剂
|
0.03
|
0
|
二次扬尘
|
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
|
0.68
|
0
|
运输车辆简易冲洗装置
|
0.034
|
0
|
五、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建筑工程和市政(拆迁)工程市政工程扬尘控制措施达标标准如下,每项控制措施的任意一项基本要求不达标,则该项控制措施视为不达标。
(一)道路硬化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二)边界围挡
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三)裸露地(含土方)覆盖
1.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2.覆盖措施包括:钢板、防尘网(布)、绿化、化学抑尘剂,或达到同等效率的覆盖措施。
(四)易扬尘物料覆盖
施工现场进行铣刨、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喷雾等有效防扬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对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五)定期喷洒抑制剂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防尘措施,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六)运输车辆冲洗装置
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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