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地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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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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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实施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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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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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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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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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取阻止出境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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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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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欠缴税款的自然人,欠税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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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欠税20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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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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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取划拨存款,拍卖或者变卖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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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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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制定了还款计划且正在主动清偿欠缴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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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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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取扣押商品、货物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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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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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存在欠缴核定税款,无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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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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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取加处罚款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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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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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无逃避缴纳罚款的主观故意,且未缴纳罚款在3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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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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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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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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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账户余额不足2000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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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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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欠缴税款或罚款的金额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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