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日喀则市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喀则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设立和征收、资金、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非税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捐赠收入、政府住房基金收入、其他收入。
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日喀则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县(区)财政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八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九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和办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或财政专户(过渡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收缴管理应遵循规范、安全、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现代金融结算工具,加快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管理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非税收入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和保管,严格遵循《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负责与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中心沟通衔接以及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县(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具有缴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合一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各用票单位禁止私自印制、伪造、编造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领购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财政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应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或财政专户(过渡户)。
第二十九条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政部门或者执收单位按照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应缴国库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资金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第三十条 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账户的开设银行,应当及时收纳、清算、划转非税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提供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并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中央与自治区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二)自治区与市、县(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自治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确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未经国务院、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三十二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通过非税收入账户体系进行划解、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自行交付上级部门或者拨付下级部门。
第三十三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按照规定确认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或征收政策调整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退付由缴纳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核实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按照类别和性质,实行分类预算管理,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执收单位的征收成本支出,由执收单位提供成本支出明细报市、县(区)两级财政审核后,根据实际需求通过预算安排,征收成本按照实事求是、厉行节约的原则,据实列支,从严控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拨付非税收入资金按照国库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区)结合实际,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日喀则地区本级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支出管理办法》(日地财字〔2014〕16号)、《日喀则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日市财字〔2015〕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