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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税务局
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税三〔1987〕12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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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参见:《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车船使用税部分废止。参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穗地税发〔2010〕21号)。

注释:条款失效。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1.对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车船,按规定应征收车船使用税,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市局税三〔1986〕533号文原规定:事业单位从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现改为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底止,免征车船使用税,但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上述单位的车船用于营业或出租的,仍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2.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其工厂等单位的车船,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024号文规定,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免征车船使用税。3.经费来源自收自支的汽车驾驶员培”部分失效。参加:《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穗地税发〔2007〕245号)。

 

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税务局:

根据省税务局[87]粤税三字第006号《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征免税问题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用作营业、交易所(货栈)和出租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搭棚用作农贸市场,给农民临时摆卖农副产品和物资的,不视作出租房屋,不征房产税。对在码头、车站、街道两旁出租给个体工商业户使用的简易货棚(亭)可不作房屋处理,不征房产税。

二、关于企业的房产,无租借给机关、团体等单位使用征免税问题企业的房产、无租借给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用的,免征房产税,如借用房产的单位用于营业或出租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华侨、港澳同胞和台胞的房产委托亲友看管征免税问题对座落在我市开征地区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胞个人所有房产,委托国内亲友居住看管,确无租赁关系或租金收入的,可视同产权人自住处理,免征房产税。

四、关于机械化养鸡场、饲养场禽畜房屋征税问题机械化养鸡场、饲养场、奶牛场饲养禽畜的房屋,属生产用房,对其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五、关于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房产,车辆征税问题经费来源自收自支的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属经营性单位,对其房产和车辆,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广州市税务局

198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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