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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穗地税发〔2010〕1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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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对广州地区范围内(含两区两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各区(市)地税局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四、以后上级税务机关对本通知第一点所称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作出更新的,按新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下发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5号)转发意见和《关于部分所得税审批业务简政放权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83号)第二(一)关于“下列业务仍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不符合查账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带征5%个人所得税的审批”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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