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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负面行为清单》的通告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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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行为,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涉税专业服务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有关文件规定,梳理推出《涉税专业服务负面行为清单》,现予以发布,请全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认真学习遵从。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4年11月20日

 

 

 

涉税专业服务负面行为清单

 

负面行为1:税务师事务所未按以下规定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主要规定和要求:

(1)税务师事务所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

(2)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

(3)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

(4)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5)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负面行为2: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主要规定和要求: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2)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3)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4)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负面行为3:无相关资质开展税收策划、出具涉税鉴证报告、专业税务顾问和纳税情况审查

主要规定和要求:税收策划、涉税鉴证、专业税务顾问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负面行为4:未按实名制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和委托协议要素等信息

主要规定和要求: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

(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暂时停止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完成或终止全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恢复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恢复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业务委托协议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

(4)不得报送与实际不符的信息;

(5)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的,可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负面行为5:未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年度报告、专项报告等业务信息

主要规定和要求: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

(2)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3)不得报送与实际不符的信息;

(4)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

负面行为6: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

主要规定和要求: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负面行为7: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末缴或者少缴税款

主要规定和要求: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2)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负面行为8: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负面行为9: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通过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以对避税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为噱头招揽业务,以利用注册“空壳”企业、伪造享受税收优惠资质等方式,帮助纳税人偷逃税款或骗取享受税收优惠为目的,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

负面行为10:发布涉税服务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

主要规定和要求:

(1)不得使用虚假承诺、虚假广告等手段进行业务推介,不得开展虚假宣传谋取不正当利益;

(2)不得通过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发布涉税服务虚假宣传及广告信息,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利益。

负面行为11:误导、歪曲解读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

主要规定和要求:

(1)不得通过线上线下渠道,对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进行误导式解读;

(2)不得通过各类自媒体、互联网平台发布不实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

负面行为12: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主要规定和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负面行为13: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主要规定和要求:

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涉税信息谋取不当经济利益;

不得超越纳税人授权范围使用纳税人的涉税数据,不得利用发票等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泄露委托人及关联方发票涉税数据等敏感信息。

负面行为14: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得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负面行为15: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负面行为16: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招揽生意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招揽生意。

负面行为17:巧立名目乱收费

主要规定和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借税收改革巧立名目乱收费,诱导纳税人购买中介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税收改革秩序。

负面行为18:在办税服务厅及周边发放虚假广告招揽业务

主要规定和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在办税服务厅及周边发放虚假广告招揽业务。

负面行为19:承接业务不做业务环境评估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承接业务前,应当根据委托事项了解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如主体登记、运行情况、诚信状况和内部控制等。委托事项涉及第三方的,应当延伸了解第三方的基本情况。

负面行为20:承接业务不做条件判断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条件判断确定是否承接业务:

(1)委托方的委托目的是否合法合理;

(2)委托事项所属的业务类别;

(3)承接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4)承接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是否符合独立性原则;

(5)是否具备承接该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负面行为21:承接业务不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成果形式及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负面行为22: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业务档案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业务档案,但下列情况除外:

(1)税务机关实施涉税专业服务行政监管需要查阅的;

(2)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需要查阅的;

(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负面行为23:与被鉴证人、被审查人存在影响独立性的利益关系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从事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服务,不得与被鉴证人、被审查人存在影响独立性的利益关系。

负面行为24:在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泄露知悉的国家安全信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商业秘密

主要规定和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对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安全信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主要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修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修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1〕25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 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税总纳服发〔2022〕3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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