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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陕财税〔2016〕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03-14
【字体:

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24年12月1日起废止。参见:《陕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明确住房交易契税政策操作办法的通知》(陕财税〔2024〕10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市管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转发给你们,并就政策执行口径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其中“房地产所在地”为有权办理该交易住房产权证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办证职权涉及的范围。

二、房地产主管部门以家庭为单位出具查询证明,查询结果出具的时限,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税和住建部门协商确定。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

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证明时,对于原来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纳税人,要出具其已有房屋产权登记的查询结果;对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纳税人,则需要出具其签订合同的套数、具体时间,地税部门据此判断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属套次,确定纳税人缴纳契税的适用税率。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6年3月1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23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实施范围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契税优惠政策及第二条营业税优惠政策,上述城市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执行。

上述城市以外的其他地区适用本通知全部规定。

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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