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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等五部门
关于江苏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苏财税〔2024〕3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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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二、计征水资源税的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目标值为10%,分阶段逐步落实到位,具体为:2024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按15%执行,202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按12%执行,2029年1月1日起按10%执行。

三、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分为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和直流式冷却取用水。其中,循环式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直流式按照实际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实际耗水量按实际取用水量的1%计量。

四、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地表水,免征水资源税;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种植业免征水资源税,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就其超过部分减按“其他行业”适用税额的50%征收水资源税。农业生产取用水规定限额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

五、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水资源税收入按照25:75的比例在省与市县之间分配。对于跨市县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确有困难的,通过年终体制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对于同一设区市内跨市辖区取用水的,由各设区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

七、改革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八、开征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本公告实施前多缴、缓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收缴。

九、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公告等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与财政、水利(水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十、本公告与《实施办法》同步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附件:江苏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

 

江苏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元/立方米

取用水类别

地表水

地下水

非超采区

超采区

城镇公共供水

0.2

0.8

特种取用水

0.4

3.2

8

特殊取用水

冷却取用水

(含火力发电)

0.3

1.6

4

水力发电

0.003元/千瓦时

水源热泵

开式

0.006

闭式

0.2

0.6

疏干排水

直接外排

0.6

回收利用

0.3

其他行业

0.3

1.6

4

备注:

1.特种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游泳池、饮料、纯净水、酿酒等8个行业的取用水。

2.在国家划定的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按照以下方式征收水资源税:取用地表水的,按照对应取用水类别适用税额的2倍征收;取用地下水的,按照超采区对应取用水类别适用税额征收。

3.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按照相应适用税额的3倍征收。

4.除城镇公共供水、水力发电取用水外,对超出取水计划10%(含)以下、10%—20%(含)、20%—30%(含)和高于30%的部分,分别按照相应适用税额的2倍、3倍、4倍和6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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