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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
关于修订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5〕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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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备案渠道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部备案平台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部备案平台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部备案平台将备案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进行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要求填报备案信息后,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部备案平台;备案信息与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的,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部备案平台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选择财政部备案平台或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四、年度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备案,年度备案信息可以选择财政部备案平台或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2025年4月14日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25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有关规定。

第三条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该备案事项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三)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证券业务活动中使用的有关业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章备案要求、材料和方式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加强数据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八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部一体化管理规范,已建立涵盖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并且运行良好;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且运行良好;

(三)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

(四)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其业务风险程度、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经营发展需要等,投保恰当赔偿额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合理金额的职业风险基金;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诚信记录良好;

(六)备案材料齐备,相关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首席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首次备案表(附1);

(二)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及运行情况的具体说明,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自评报告(附2);

(三)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及运行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情况表(附3);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最近3年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的情况(附4);

(六)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能够匹配证券服务业务职业责任风险的具体说明及支持性文件;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首席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者撤销分所;

(七)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变更;

(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

(九)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十)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情况;

(十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无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提交年度备案表(附5)。年度备案内容包括: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二)上一年度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情况;

(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制度运行及变动情况;

(四)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变动情况;

(五)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的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等有关监管情况(如有);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财会〔2023〕10号)等要求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备案核验、公告和注销

第十三条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现首次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补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告知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未提交首次备案材料。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首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有关材料开展核验。备案核验通常采用审阅材料、面谈、征询意见等方式,必要时采用现场核验。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自完成核验之日(不含)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公告失效;

(三)自行申请注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四)未按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经责令改正仍未备案;

(五)备案材料或者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会计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七)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开展核验。经核验发现未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自整改结束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持续关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进展并实施重点监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或者暂停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规定及时整改。在被暂停经营业务或者暂停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期间以及按规定整改完成前,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其列示为异常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已注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备案的,按照首次备案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备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号)同时废止。

附: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表

2.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一体化管理、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有关情况的说明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4.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行为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情况表

5.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

 

来源:http://kjs.mof.gov.cn/zhengcefabu/202504/t20250425_39627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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