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
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3.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4.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5.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6.凯风公益基金会
47.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48.天诺慈善基金会
49.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0.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1.心平公益基金会
52.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3.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4.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55.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56.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57.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58.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59.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0.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1.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2.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63.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64.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65.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66.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67.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68.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9.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70.华阳慈善基金会
71.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72.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73.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74.中国航天基金会
75.中国禁毒基金会
76.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77.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78.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79.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80.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81.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82.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83.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84.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85.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86.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87.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88.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89.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90.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91.神华公益基金会
92.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93.顶新公益基金会
94.瀛公益基金会
政策解读:
税总明确企业所得税捐赠扣除问题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对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做出规范。
《通知》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
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
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
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捐赠资产价值确认原则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