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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0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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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国际电信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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