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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6〕3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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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芜湖市金百川宾馆能否享受再就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请示》(皖地税〔2005〕1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新办个体经营户。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体经营户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申请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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