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失效废止。已被新规定替代。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4号)。
注释: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于2015年12月3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和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及其相关的表证单书,现将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表证单书(样式)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所得税管理司),传真电话:010-63417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