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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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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注释:条款时效,第四章第十四条中“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内容同时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

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十八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注释:条款失效,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

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鉴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除外)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工作将于2002年底结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由各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各地国家税务局给予配合。

颁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是加强营业税管理,推进营业税管理信息化、现代化,保证营业税收入,确保完成2002年税收任务的重大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保证此项政策落实到位。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章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第五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第六条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第七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第八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第九条 保险业务

第十条 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保险公司的摊回分保费用。

第四章 营业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第十二条 外汇转贷业务包括:

(一)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各种加息、罚息等)。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外汇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外汇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第十五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第十六条 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

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二)储金业务

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第十七条 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税。原则上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其他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业务,按《国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执行。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第二十一条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三)《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

(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也可以在下季度缴纳营业税,但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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