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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40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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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法规》(国税发〔1995〕37号,以下简称《法规》,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法规》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几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19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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