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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7〕58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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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我署此前已以61号署长令对外公布。为贯彻此规定,并经国务院授权,现制定《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各关应连同本实施办法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并应按清单中所列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对难以界定的物品,应及时呈报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定,不得擅自扩大解释。

二、部队系统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同样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三、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四、科教用品“登记手册”统一由北京海关印刷,并加有防伪标志。各关在文到之日七天内将需用数量,报北京海关关税处(联系人:李广荣,电话:(010)65194225)以便尽早安排印刷。

本《实施办法》请予八月一日对外公布。

附件:

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其中包括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教委承认其学历的职工大学;各省市自治区电视大学及其分校;中央党校及省市级党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四)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1996年至2000年可按《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规定》第4条各款所列的科研和教学用品可予免税,其中:

(一)第(2)款的“实施室设备”只限于为科研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或与仪器仪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实验室设备、装置、专用器具和器械、如语言实验室设备(国发〔1994〕64号文规定的二十种商品除外、高性能投影仪、超低温设备、小型超纯水设备、小型发酵设备等(详见附件一)。

(二)第(3)款所列“计算机工作站”包括网络设备、服务器与之配套的数据交换仪、路由器、集成器等。

(三)第(3)款所列单位进口维修、改进或扩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原免税进口并在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仪表等的专用件,其金额不得超过整机价值的10%。

(四)第(8)款所列实验用材料系指化学、生化及医学实验中所需的试剂、生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特殊专用材料(详见附件二)。

(五)第(12)款所列“专业级乐器”限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研机构演奏、练习、创作、教学、科研所需的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与弹拨乐类、键盘乐类、电子乐类等方面的专用乐器。“音像资料”限上述院校、科研机构教学、科研专用。

第四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规定》第3条的科研教学等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前应持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以上包括处级)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登记手册”(一式两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交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携带“登记手册”,主管海关将对每批科教用品免税审批进口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二)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登记手册、事先填写的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见附件)、合同副本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签章并通知进口地海关。

(三)《规定》第五条(1)、(2)、(3)款所列的科研机构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办理手续由申请单位直接报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的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后续管理。

(四)《规定》第4条第(12)至第(16)款所列特殊类院校、专业和科研机构进口特种教学、科研用品,一律由这些院校所属部、委的主管局统一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同意后通知各院校,科研机构主管海关。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免税的科教用品只限于本单位直接用于教学与科研,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原有关科教用品税收优惠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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