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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9〕8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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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15年7月1日起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四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了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三、除一、二两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为了照顾石油生产单位近年来的实际困难,对于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0年底以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对其他用地,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应与邻近的县城、建制镇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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