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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1986)财税字第29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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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6号)。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1985年5月15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为了进一步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执行。

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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