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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永南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列支许可商标产品市场推广费问题的批复(节录)


国税函发〔1990〕第68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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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与其外方合营者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获准在该合同期内使用“孩之宝”商标。合营企业除按销售商标产品净额3%向美国××××国际公司支付商标提成费外,还要向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展览费等市场推广费。

这些推广费实际上是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支出,应属于“孩之宝”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组成部分。

上述提成费和市场推广费,可以准许合营企业列支。合营企业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扣缴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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