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税务局:
1990年12月14日浙税外〔1990〕182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1.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2.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请你局调查一些具体案例,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作进一步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