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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屠宰税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令政财字第39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5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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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务院令第459号。屠宰税自2006年2月17日起停止征收。

第一条 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

第三条 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第四条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

第五条 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七条 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

第八条 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

第九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条 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

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以下之罚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3倍以下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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