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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2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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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均应办理税务登记。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3年8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核发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1993年8月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补办税务登记。各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应于1993年9月底前完成,并于10月15日前,将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报税务登记表,并附送营业执照、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公司章程、银行账号证明,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换发“税务登记证”的企业,以前没有报送上述资料,或报送的资料不齐全的,要办理补报手续。

三、各地要结合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审查企业资格,凡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的,停止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四、全国统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共三种。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提供服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总机构所在地以外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个地区设立两个分支机构的,应分别办理税务注册证。

五、“税务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和副本组成。为了便于填写,特说明以下几点:

(一)正本与副本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

(二)企业名称:应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三)纳税人代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人代码;

(四)企业类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

(五)经营范围:按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填写;

(六)注册资本: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注册资本额填写;

(七)有效期限:是指发证之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的最后一日;

(八)发证机关处加盖主管税务局或分局印章;

(九)办理“税务登记证”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

六、(编者略)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编者略)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编者略)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编者略)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表(编者略)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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