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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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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失效。参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企业缴纳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6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34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2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交通管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475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778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502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758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55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89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全部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外,由中国民航总局在1994年度内按适用税率集中缴库。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另行明确。

三、关于工业、供销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民航总局直属的工业企业、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工程公司、民航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民航徐州设备修造厂,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四、除上述企业以外,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1994年度的所得税,暂由中国民航总局统一在北京集中缴库。

五、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六、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以及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明确。

七、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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