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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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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

第二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

第三条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

第四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第五条失效,政策执行期限已过。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失效。参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亏损的含义问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二、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四、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五、在1995年底以前,集体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比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也可在下一年度内抵缴;抵缴仍有结余的,或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

七、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除特别标明的外,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1号)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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