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94)财税字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