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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5〕8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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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7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一律划归中央财政收入。对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虽未经批准但事实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所得税应一律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全资附属的各类公司和单位,凡是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与银行、保险公司完全脱钩的,一律按33%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没有脱钩的仍将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入银行、保险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1号、银银管〔1995〕2号文件规定,国家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应对1995年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清查,划清政策性与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业务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应并入各行利润总额,由各银行总行按规定集中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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