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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7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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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通知略)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账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账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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