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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6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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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第九批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令第34号)。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国范围内国有企业在1995年底已基本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最近,接到一些部门、单位的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新增固定资产征税问题。经研究,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三、对国有企业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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