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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1996〕20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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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三条、第四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注释:第三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

第四条失效,政策执行期限已过。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基本到位,征管得到加强,收入也有了稳定增长。但是,当前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之一是,有的地区不论企业账册凭证是否齐全真实,也不论企业的盈亏状况和利润多少,规定凡营业收入在一定额度内的,一律实行定额定率附征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既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引起一些纳税人的强烈反应。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国家统一税法,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

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是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正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损失,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所得税。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税法、税制都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各地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中,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规,不得随意自定变通办法。

二、加强对企业账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账建制

账簿、凭证是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基础,也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应积极加强对企业账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账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创造条件。

三、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范围,规范核定征收办法

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限定的条件执行。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直接征收机关负责上报,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执行。

一些地方违反上述规定而采取的变通办法应予纠正,坚决杜绝不分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一律统一划线,按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或定率附征的做法。对一些确有必要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从严控制,原则上逐户核定,并严格审批管理权限。

四、各地接此通知后,应于1996年年底以前作一次专项清理检查,对符合查账征收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恢复查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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