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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1996〕10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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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改版的通知》(国税函〔2001〕374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从1996年4月1日起,增值税出口货物使用专用税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税字〔1996〕8号文件规定应使用专用税票的,从1996年4月1日起一律启用新版“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货物缴纳消费税,也同时改用新版专用税票。新版缴款书和分割单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目前已委托北京机要通信局通过各地机要局陆续发送各地(数量和号码另文通知),请注意查收。4月1日专用税票未发到各基层征收单位的地区,当地供货企业可先与购货企业办理销货手续,待收到专用税票后,再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将第二联交供货企业转购货企业。

二、新版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是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时使用的专用税票,随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计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以及按增值税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扣除用专用缴款书已缴纳的税款后还应补缴的增值税,均不得使用专用缴款书,应单独使用通用“税收缴款书”。

三、专用税票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为:

(一)“税务登记号”填写企业税务登记号码。

(二)“海关代码”填写购货企业在其所在地海关登记的代码。

(三)“课税数量”必须同时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只填数量不填单位的,税票一律无效。

(四)“单价”栏,受托加工出口货物按加工费除数量计算填列;调拨销售出口货物就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的,按增值额除数量计算填列;其他按销售单价填列。

(五)“计税金额”栏,受托加工出口货物收取加工费的,填加工费;调拨销售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的,填增值额;其他一律填销售收入。

(六)“法定税率(额)”栏,除出口煤炭和供货企业销售出口的增值税应税农产品填写“3%”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给出口企业的填写“6%”外,其他一律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定税率和法定单位税额填写。

(七)“征收率”栏,缴纳消费税的不填。缴纳增值税的,销售煤炭和应税农产品填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出口货物填6%;受托加工的出口货物填“17%”调拨销售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的,填增值税法定税率;其他一律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计算填列。

四、新版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和分割单第二联均采用如下防伪措施:一是使用带有“税徽图案”和有色荧光纤维丝的水印纸;二是台头中央套印有色荧光“税收票证监制章”;三是缴款书第二联左上角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处和分割单供货企业及购货企业“全称”处印有无色荧光“s”字样。上述有色荧光和无色荧光使用紫光灯均可显示。请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时注意鉴别。如果发现难以鉴别真伪的专用税票,请送国家税务总局鉴定。

五、启用新版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后,各地现存的各种原版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包括粘贴全息防伪标志和使用水印纸的)一律废止,请各地及时清点收缴,注意保管,有关缴销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1.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式样(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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