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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1997〕5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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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为推进外贸体制改革,扩大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

本通知所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一律按此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地区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经逐级汇总后在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1999年1月1日后按此办法执行。

本通知所述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通知所述的“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三)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末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2点的规定计算“免、抵、退”税。

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依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审核签署意见的《申报表》(第1、2、4联)、出口凭证等退还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于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按季汇总填报《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退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的本季度的分月《申报表》(第1、2联)及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2.本季度如有缴税的,须提供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报送《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具体格式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的附件)。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电子信息认真复核、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税额的意见,并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二)联同《申报表》(第3、4联)逐级下发到主管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征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等材料后,应及时根据审批意见对已办免、抵税和已征税情况予以确认或调整。办理免、抵税后仍需退税的,由出口退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中的“免、抵”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逐级汇总上报;“退”税额也应单独统计上报,并纳入本地区全年出口退税计划。“免、抵”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

五、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由于“免、抵”对地方财政利益会有一定的影响。为此,中央财政将对影响地方的部分向地方财政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下达。

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具体表格见附件三),次年一月底汇总全年情况,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考虑到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将涉及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调整,有关征税机关在办理免、抵等手续后,应按规定及时如实汇总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退税部门、计财部门也应及时如实汇总上报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有关地区不予调整税收计划。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加强对这类问题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今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已办妥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可不作调整;其他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一律从1997年6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的“免、抵、退”税办法作相应的调整。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级财税部门要从全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及时反映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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