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
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账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
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工字第42号)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发生外币业务换算记账本位币记账时,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处理。企业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核算,所体现的外币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的规定的适用汇率处理。
三、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一)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二)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支付利息适用减免税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税待遇。
(三)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