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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


国税发〔1998〕12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8-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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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作废或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三条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三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对一些特定货物销售行为,无论其从事者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决定的精神,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一、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二、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三、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

四、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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