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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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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国税发〔2005〕197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三、在清算工作中,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附表1至附表9的内容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退(免)税款进行检查,并与出口企业有关账户进行核对。其中附表1至附表4为清算后退税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清算表格;附表4至附表9为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的表格,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附表4至附表9的内容进行增改。清算核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是否准确;

(二)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是否按财税字〔1997〕50号等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手续;有无企业自行“免、抵”税款的情况;出口的货物是否按规定计算并处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四)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对这部分销售材料的应交税款是否在出口企业当期办理的出口退税款中予以抵扣,是否存在漏扣、少扣等问题;

(五)有无非指定出口企业出口贵重货物而办理退税的问题;

(六)有无出口不允许退税货物或免税货物办理退税的问题;

(七)对出口卷烟有无超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八)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时,企业是否向退税机关办理了申报手续并补交或抵扣税款;

(九)出口企业是否按期结汇,远期结汇(180天以上)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是否附送了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远期结汇证明;

(十)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企业是否将外汇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备查,清算时对未收齐外汇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

(十一)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退税的问题;

(十二)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

(十三)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其他需要重点清算的内容。

四、退税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清算方式:一是先由出口企业按退税机关的要求自行进行清算,并将清算自查报告、清算表格等清算资料上报退税机关,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二是由退税机关直接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不论采取哪种方式,出口企业的清算面必须达到100%。退税机关对清算中核实出口企业多退(免)税款应限期追缴入库,少退(免)的税款予以补足。

五、每户出口企业清算后,退税机关应向出口企业发出“清算情况通知书”。“清算情况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口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清算范围、企业当年出口额、主要出口品种等,清算后出口企业应退税款,已退税款等数据资料;

(二)清算中发现的问题,多退、少退、错退的金额及原因分析;

(三)清算处理结果及意见。

“清算情况通知书”的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六、在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下同),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除外)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填写“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7)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9)”,并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退税机关依以下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内未申报备案的,清算期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具体是:

(一)外贸(工贸)企业(包括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特准退税等企业)填写附表7。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补齐退税单证,且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核对通过或已收到回函证明无问题的,予以办理退税;对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办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

(二)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填写附表9。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应按“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随同生产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一并计算“免抵退”税额。凡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后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企业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七、各地清算工作必须于当年3月31日以前结束。清算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上年度出口货物是指出口企业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境时间为准。

八、退税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对该年度内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情况进行及时清算:

(一)出口企业经营发生变化,如出口企业因某种原因停业、歇业、破产、迁移、转业、合并、分设等;

(二)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停止或暂停一定时期出口退税权、出口经营权的。

九、出口企业向退税机关报送的清算资料应由企业法人审核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凡发现出口企业上报的清算资料不全、清算资料印章不全、清算表项目漏填、错填等情况的,退税机关应将清算资料退回企业重新填写上报。

十、在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账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对该企业的清算时间可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清算结束时间的限制,但退税机关应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的清算报告中加以说明,待今后该企业清算结束后专题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清算中,出口企业应补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补缴入库,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滞纳金。

十二、在清算工作中,凡发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况,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违章行为的,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三、退税机关在清算期办理的上年退(免)税款和“备案表”中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应单独审核、审批,单独进行统计,不得与清算期当年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混淆。

十四、各地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退税清算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划分出口企业和税务机关应保管的清算资料,装订成册建立档案。

十五、各地退税机关应认真负责地做好清算工作,按时完成清算任务,年度清算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清算工作进行评比。

十六、各地应于清算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即4月30日以前)将清算结果的书面报告和本办法附表1至附表4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后,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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