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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国税发〔1999〕5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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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执行期间已过。参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户依法纳税、建账建制,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竞争,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户统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对象

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户和已建账但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个体户。

二、具体的政策界限

各地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界限:

(一)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加大定额的调整力度,改变目前个体户税收征管中普遍存在的定额偏低、税负偏轻、管理偏松的状况,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对已建账但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户,应实行业户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或查账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应建账而未建账的个体户,应比照同类建账户的纳税水平,从高核定其定额,以促使其尽早建账。

(三)对不接受税务机关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税务机关可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作为重点户进行稽查。

(四)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重点以及调整定额的幅度。

(五)对其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业户,可比照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三、时间安排

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从1999年4月中旬开始至6月底结束,重新核定和调整的定额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地情况,安排好宣传发动、典型调查、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下达定额以及总结等各个阶段的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是对个体户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对于加强个体户税收征管的各方面工作都有着极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作好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工作要耐心,要注意方式方法,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要考虑周到并采取有效措施。

(三)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要加强与工商、公安、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的配合与联系,共同研究,及时解决和妥善处理问题。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核定和调整,确保定额核定的科学、准确、合理、公平、公开、公正,达到缩小定额与实际经营额之间差距的目的。

(五)要认真细致的做好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前的典型调查工作,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各地税务机关在业户自行申报和税务机关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精心组织,集中力量,对不同地点、不同行业、不同地段的个体户进行分类或分等级测算,并分别核定各类或各等级的最低定额。

(六)今年已统一进行过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地区,要按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核定和调整工作,保证所有应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都进行核定和调整。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核定和调整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各级国、地税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合理准确地核定和调整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各毗邻地区之间要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两地税负悬殊现象。

(八)各地可按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上报总局征管司备案。在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结束后,于1999年7月15日前将报表和总结报总局。

此项工作结束后,总局将组织检查验收,具体时间和方法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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