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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81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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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1999〕370号),要求解决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经费一直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实又没有经费来源,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定。

二、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三、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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