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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外字〔2000〕1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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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截止200111日停止执行。参见:《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8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6号)。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中央级国有外贸企业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及中央企业集团中的专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中央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中央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中央外贸企业申请返还所得税的条件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全额上缴年度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

(三)申报材料、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五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退”的原则进行。中央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予以办理。

第六条 所得税返还金额依据中央外贸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70%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中央外贸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所列明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七条 中央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凭证后,于5月30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财政部涉外司负责办理。中央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由企业开具“收入退库申请书”,财政部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属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由外贸企业集团上报合并纳税凭证,纳税凭证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单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由中央外贸企业集团母公司汇总审核上报,并附所有单个企业的纳税凭证及所得税返还汇总表,纳税凭证

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央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十条 中央外贸企业在办理所得税返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返还所得税的;

(三)对返还的所得税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中央外贸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财政及有关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缴其已返还所得税;

(三)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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